(一)自願退休:任職滿5年,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
(二)屆齡退休: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
(三)命令退休
任職滿5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未符合第18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1)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2)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退休案件提出時間應於退休生效日3個月前函報院方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