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92年4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20046809號書函
內容:
一、查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領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依同法第24條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58條,有關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應併計之規定,其適用對象僅限於校長與教師,合先敘明。
二、本部依大學法第18條「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規定,訂定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按該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研究人員係指在大學本職為從事研究工作之專任人員。是以,公私立學校研究人員其本職為從事研究之專任人員,尚無教師法第3條之適用。
三、復查貴院前於85年11月20日函請同意研究人員比照公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在公私立學校間轉任時,得依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採計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校長年資以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經本部專案報請行政院俟86年6月26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宇第18778號函核復略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避免其他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人員援引比照之困擾,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困難之考量,貴院研究人員尚不得採計其等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並經本部以民國86年7月16日台(86)人(三)字第86075703號函覆貴院在案。準此、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