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什麼要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二、 誰應受本法之規範?
三、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係受有報酬方受本法
規範?
四、 公職人員的哥哥過世,大嫂再婚後,是否仍為該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五、 具營業事實之財團法人,是否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營利事業?
六、 什麼是利益衝突?
七、 本法第4條第3項之「人事措施」,是否以等正式公務員之任用、陞遷、
調動為限?
八、 「非財產上利益」,是否包含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
九、 考績之評定,算不算是人事措施?
十、 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有無本法之適
用?
十一、 機關首長上任後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其嗣後成為姻親,或機關首長之
關係人原已在機關服務,機關首長其後才就任,其關係人可否繼續僱用
或應迴避?
十二、 教師經聯合甄選委員會錄取分發或介聘至學校之合格教師,經該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校長聘任之程序應否自行迴避?
十三、 機關首長如遇到甄試者為自己之二親等內親屬,得否依法定程序報備後
迴避?
十四、 公職人員可否以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作為免責之抗辯?
十五、 公職人員依本法迴避時,所謂「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除法定職務代
理人外,是否包含「授權代理」類型?
十六、 如依本法第9條規定,禁止關係人交易有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
關係人得否主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後段規定,於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後,得繼續參與公職人員任職機關之採購案,並主張免責?
十七、 縣議員之二親等能否承包縣立學校、鄉鎮公所工程?
十八、 市議員任職負責人之公益性社團法人,可否投標市政府招標案
十九、 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向公職人員任職之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機構)購買機關生產或銷售產品,是否及違反本法第9條
禁止交易之規定?
二十、 地方機關新任首長就職後,發現就職前該機關某工程招標案得標廠商之
負責人,竟係該新任首長之胞兄,此是否觸犯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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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什麼要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答: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立法之前,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因過於凌亂,反使公職人員容易忽略。政府遂就公職人員之利益迴避統一訂定專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實施「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並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質言之,其意不在限制或剝奪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依法保障之權利,而係要求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其參與其事致生瓜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
二、誰應受本法之規範?
答:並非所有公務人員均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為有效推動廉能政治,並求本法之合理可行,立法者認為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本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故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及其關係人。
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係受有報酬方受本法規範?
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人,實質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該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又依法設置之獨立董事或勞工董事,因未必代表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權限,依據立法目的,亦非本法適用對象。
四、公職人員的哥哥過世,大嫂再婚後,是否仍為該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答: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法務部97.3.6法律字第0970005935號函釋)。因而縱配偶已亡故,原因結婚而發生之二親等以內姻親,仍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
五、具營業事實之財團法人,是否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營利事業?
答: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於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準此,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如僅因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因此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認其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關係人,恐與本法立法精神有違,故應認財團法人非屬本法第 3 條第4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無本法之適用。
六、什麼是利益衝突?
答:(一)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第5條)。進一步來說,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舉凡涉及本身或一定親屬關係者之利益有關的事件,為避免因參與其事,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之公正性,引發民眾之質疑或不信任,而忌避不參與其事,謂之利益衝突迴避。
(二)所謂「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即使「合法利益」亦在本法規範之列。
(三)重點非在行為人有無獲取利益,而在未為迴避致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為產生不信賴(為什麼是該公職人員的關係人而不是別人?是否有特權?)。所以即使公職人員所任用之關係人報酬甚微,或是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交易並未實質獲利甚至虧損,仍有依本法制裁之必要。
七、本法第4條第3項之「人事措施」,是否以等正式公務員之任用、陞遷、調動為限?
答:本法為避免疏漏,就「非財產上利益」於第4條第3項規定「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並就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為概括式規定,不以公法上職務關係作為判斷迴避義務有無之區分標準,也不限於依公務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所任用、陞遷與調動,而係以「任用」、「陞遷」、「調動」表彰在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與變更,此觀該條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其任用、陞遷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即明。參諸本法之訂定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則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甚至按日計酬之臨時性員工等,既在「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之運用範疇,自屬該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圍。
八、「非財產上利益」,是否包含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
答:否。因「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係學校與學生間之學習關係,與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有間,非屬本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
九、考績之評定,算不算是人事措施?
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考績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而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自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稱人事措施無疑。
十、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有無本法之適用?
答:無。以立法委員助理為例,因其無公務員身分之保障,且與立法委員同進退,其進用非屬機關之人事措施,且立法委員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亦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其他各級民意代表聘任助理之情形亦然。
十一、機關首長上任後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其嗣後成為姻親,或機關首長之關係人原已在機關服務,機關首長其後才就任,其關係人可否繼續僱用或應迴避?
答:因人員受僱時尚非機關首長之關係人,可繼續僱用,無解雇問題。但於原聘僱期滿後,再行聘僱時,仍應迴避不得續僱。因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之聘僱,仍屬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所許。
十二、教師經聯合甄選委員會錄取分發或介聘至學校之合格教師,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校長聘任之程序應否自行迴避?
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由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依首開規定,即不構成利益衝突,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
十三、機關首長如遇到甄試者為自己之二親等內親屬,得否依法定程序報備後迴避?
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明文規範特定親屬係「不得任用」,足見機關首長此項之人事任用權限,尚無法由職務代理人代為,進而亦無法藉由職務代理人代行該人事任用案,即得主張行為適法。
十四、公職人員可否以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作為免責之抗辯?
答:公職人員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關係人,該職位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關係人為該特定職位,未迴避職務行使等「事實」已足,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於公職人員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不得作為免責之抗辯。
十五、公職人員依本法迴避時,所謂「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除法定職務代理人外,是否包含「授權代理」類型?
答:否,因所謂「職務代理人」應係指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原先已排定順序之代理人,而非臨事時,由應迴避之公職人員所指定之代理人。
十六、如依本法第9條規定,禁止關係人交易有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關係人得否主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後段規定,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得繼續參與公職人員任職機關之採購案,並主張免責?
答:(一)採購法所稱之採購,包含工程採購、勞務採購及財物採購,其內含幾近涵蓋所有民法上有償契約,雖包含買賣行為,惟概念範圍遠較本法第9條規定為廣。也正因其規範範圍廣大,其法律效果自然較低,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解釋上自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較嚴格之法律。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範。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9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兩者規範目的,均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並避免公職人員舉措有瓜田李下之嫌,而遭致民眾誤解,故如公職人員本人或關係人以廠商或其負責人身分,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准予繼續參加該政府機關採購案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免除迴避義務,以免產生利益衝突之疑義;倘主管機關仍核定免除迴避義務,進而前開廠商或其負責人,並無主觀違法故意,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之適用餘地。
十七、縣議員之二親等能否承包縣立學校、鄉鎮公所工程?
答:(一)不能承包縣立學校工程。因縣立學校按其法律性質係屬公營造物,屬縣市政府之一部份,縣市議員自不得承包同縣縣立學校工程。
(二)能承包鄉鎮公所工程。因鄉(鎮、市)公所非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自非屬本法第9條之規範範疇。
十八、市議員任職負責人之公益性社團法人,可否投標市政府招標案
答:本法第3條所稱之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又所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如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即與上開營利事業之定義有間,則其參與市政府標案投標,自不受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範
十九、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向公職人員任職之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購買機關生產或銷售產品,是否及違反本法第9條禁止交易之規定?
答:倘係由政府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並無從中轉售賺取差價之行為,則渠等以公定價格向政府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
二十、地方機關新任首長就職後,發現就職前該機關某工程招標案得標廠商之負責人,竟係該新任首長之胞兄,此是否觸犯本法規定?
答:地方機關首長須於就職後,始受本法之規範。因就職前,兩者尚無本法「公職人員」與「關係人」可言,自非本法第9條禁止交易之範疇。因此,針對新任首長就職前之招標案,即使新首長胞兄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得標或締結契約,並非本法所禁止。但新任首長就職後,就該項契約之履行(如驗收、付工程款等),此部分新任首長應行迴避。蓋此時因首長職務之執行,仍得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即得標廠商)獲得財產上利益。